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92********,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苏木**嘎查**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义某某驾驶蒙G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镇**嘎查东侧2公里油路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下与道路北侧路标牌相撞后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蒙G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阿某某受伤,车辆及道路标牌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9]第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义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义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事发后积极救治,自动报警,系自首;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谅解。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证办理刑事案件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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