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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乌某某交通肇事案)_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31990********,内蒙古巴林右旗人,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巴林右旗公安局**。住巴林右旗**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林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乌某某驾驶蒙D****警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与校园街“T”型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怀某某相撞,致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受损。事发后,被不起诉人乌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怀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4月16日,怀某某死亡。经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怀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在高血压病的基础上,基底节区脑出血、小叶性肺炎及融合性肺炎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所属单位赔偿被害人怀某某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27000元,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乌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乌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乌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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