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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乌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镇**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牧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于2020年8月4日**时**分许,酒后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公路与**路口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乌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乌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获结果单、照片、呼吸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材料;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乌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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