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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乌某某危险驾驶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鄯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5332,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鄯善县**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鄯善县新楼兰街区廉租楼**号楼**单元**,无前科。20204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向被不起诉人说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0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乌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新K**03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使至(挪动车辆,挪动距离不到10米)鄯善县**路《**牛肉面馆》前路段时,被现场执勤的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经对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抽血化验,从其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存在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乌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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