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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乌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曾用名阿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3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乌某某醉酒后驾驶蒙M*****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张某某,沿额济纳旗达来呼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土尔扈特街与达来呼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调头,导致沿达来呼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与乌某某所驾驶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额济纳旗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乌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虽然乌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92.09mg/100ml,但其存在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乌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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