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2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和吉某某等人在乌审旗乌审召镇“乡巴佬”饭店内吃饭喝酒。于当日22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乌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审旗乌审召镇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铸源能量日用品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95毫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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