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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乌某某危险驾驶罪)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3********,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委员会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3时54分,被不起诉人乌某某驾驶蒙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旧公安局门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乌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5.34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犯罪查询记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2.证人证言:办案民警高某甲、高某乙书写的查获经过;3.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血液酒精含量为95.3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乌某某不起诉。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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