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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乌某某寻衅滋事案)_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65********,蒙古族,专科毕业,职业:**,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房**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戚志飞,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2月27日晚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开车拉着妻子斯某某、岳母斯某某、女儿李某某去乌兰花镇京蒙健身广场寻人未果,准备离开时,饮酒后的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用石子投掷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汽车左前玻璃上,李某某下车与乌某某理论进而发生争吵,与乌某某同行的金某某(已起诉)首先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随即曲某某(另案处理)也对李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李某某在自卫的过程中将金某某踢倒,后金某某随即跑到田某某的饭店中拿出一把切菜刀,在拿刀的过程中将田某某用刀砍伤,金某某返回现场将李某某砍伤,斯某某在阻拦金某某的过程中被金某某用菜刀砍伤。在整个过程中,乌某某未动手参与殴打李某某。

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罚没款专用收据、谅解书;

2.证人斯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斯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金某某、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规定之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乌某某不起诉。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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