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0******,蒙古族,专科毕业,原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道**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鄂托克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8月6日收到卷宗5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2020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2020年11月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
鄂托克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犯罪嫌疑人乌某某在鄂托克**支行(原鄂托克旗**分社) 任职期间,利用工作便利条件, 以道某某、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沙某某、赵某乙、哈某某等8 人名义在碱柜支行贷款共计1350000元, 并将上述贷款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及贷款、贷款利息。截至目前,乌某某未向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上述其以道道某某、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沙某某、赵某乙、哈某某等8人申请贷款本金及产生的贷款利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托克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乌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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