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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乌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3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去到本市**镇**街**号花店附近,盗窃了三盆小桔子树(价值约330元)。

2、2020年1月12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去本市**镇**街**号花店附近,盗窃了两盆小桔子树(共价值约220元)。

3、2020年1月1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去到本市**镇**街**号花店附近,盗窃了一盆小桔子树(共价值约110元)。

4、2020年1月14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去到本市**镇**街**号花店附近,盗窃了两盆小桔子树(共价值约220元)。破案后,起回本宗两盆小桔子树,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查,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物证涉案桔子树,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已悔罪,愿意认罪认罚,且家属已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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