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内蒙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镇**小区**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5日, 2020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19日)。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犯罪嫌疑人乌某某在明知内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期间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休产假,工作移交给孙某某)在内蒙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期间,受内蒙古**公司总经理马某某和财务总监刁某某指使,乌某某本人根据刁某某提供的数据,先后填写了内蒙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共计944份,金额共计91633361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乌某某和刁某某从内蒙古**公司给江苏**公司、新疆**公司、南通**公司、淮安**公司开具了38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345216458.51元,税额58686798.49元,价税合计共计403903257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乌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乌某某不起诉。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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