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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乌某某诈骗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3********,蒙古族,专科文化,锡林浩特市**商务会馆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锡林浩特市碧海商城**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锡林浩特市**商务会馆法人韩某某(另案处理)、办公室主任乌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燃煤锅炉改造淘汰专项整治期间,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签订虚假合同、谎报设备价款,提供虚假发票的方式,向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锡林浩特市分局申领燃煤锅炉改造补贴人民币328000元,收到补贴款人民币131200元,虚报价款差额人民币62000元,按照补贴比例40%计算,骗取财政补贴款人民币24800元。

2019年10月18日锡林浩特市**商务会馆退回补贴款人民币1312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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