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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乌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74********,蒙古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0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乌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乌某某与胡某某到刘某某家准备将自己的“一汽解放”牌蓝色大货车停放到刘某某家车库内,征得刘某某同意后,乌某某与胡某某一同打开刘某某家车库门后与刘某某一同收拾车库,之后乌某某驾驶“一汽解放”牌蓝色大货车紧贴着车库左侧墙入完库出来时,发现自己不慎将刘某某刮倒致其受伤,便与胡某某一起将刘某某抬至刘某某家屋内,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刘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系为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肺脏、肝脏破裂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乌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货车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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