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61********,彝族,中共党员,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九龙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非法持有一支黑色枪管、黄色枪托、枪托与枪管结合部位有三个铁质用于固定的铁圈的疑似改装小口径步枪。被不起诉人乌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主动到九龙县公安局投案,上交该疑似枪支。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事、非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乌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事、非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乌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其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乌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小口径步枪一支由九龙县公安局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6日
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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