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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乌某甲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前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乌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70********,蒙古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乌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补充侦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

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20年3月03日晚上乌某甲与乌某乙、哈某某在家中喝酒后驾驶蒙K*****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鄂托克前旗**镇**社区**平房家中出发(以下简称自已家中),去往**镇环城路西尽头将车停放后,在车内过宿。

2020年3月04日早上乌某甲驾驶蒙K*****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回家后,与乌某乙、哈某某喝酒,期间驾驶蒙K*****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自己家中出发,去往**镇**中心卫生院西100米处巴某某家将巴某某接回自己家中后再次喝酒。

2020年3月04日12时39分许乌某甲醉酒驾驶蒙K*****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自己家中出发,沿**派出所办公楼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派出所办公楼前将车头东尾西停放后进入派出所接警大厅报案,**派出所值班民警因乌某甲口齿不清,无法表述,故让乌某甲将其车辆钥匙放在派出所后步行回家休息醒酒。

2020年3月4日13时44分许,回到家中后乌某甲再次饮酒(证人巴某某、乌某乙、哈某某证实,乌某甲自己供述没有饮酒),后乌某甲醉酒驾驶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再次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将乌某甲控制后按照案件管辖规定将警情转报**交管中队。

2020年3月5日经聘请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乌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126.772mg/100ml,系醉酒状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乌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无法确定,指控乌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关键证据无法查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乌某甲不起诉。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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