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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乐某某交通肇事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组。因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驾驶川ZT****号小型轿车搭乘张某某、郭某某沿国道351线从眉山市往仁寿县方向行驶。14时21分许,当车行驶至仁寿县新车站外天桥处,因乐某某严重观察不足且操作不当与正在擦拭中间隔离护栏的行人万某某相撞后车辆又撞上护栏,致使与对面车道正在擦拭中间隔离护栏的行人程某某相撞,致万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程某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 万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乐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乐某某赔偿了被害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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