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乐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96********,汉族,本科,公务员(贵溪市**政府工作人员),住贵溪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乐某某驾驶赣L*****号小型越野车沿贵塘公路由贵溪市区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塘公路25KM+800M(**镇**村)时,乐某某在超车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谢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某某当场拔打“110”及“120”并在现场等待,随后被赶到的交警传唤到案;2020年5月1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民币共计71.7万元,被害方对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5月21日,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认定: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请求撤案报告、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