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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乐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1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江西省鹰潭市**局局长。出生地江西省鹰潭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路**栋**号,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4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乐某某驾驶赣L****9小型越野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渝向769Km+600m处时,因疲劳驾驶,在应急车道内与停于同车道的鄂A****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5车内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86岁)及赣L****9车内乘车人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导致的左侧基地节及额顶叶出血并破入脑室,治疗中并发肺部感染,应激性消化道出血,低蛋白血症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

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及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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