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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乐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8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柱县白市镇大沟溪村往白市镇集镇方向行驶,20时08分,行驶至天柱县白市镇小沟溪村委会(白汶线3公里200米)处时,碰撞在道路上行走的周某乙,造成车辆损坏,乐某某及行人周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查明案情,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提取乐某某血样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2.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记录等证书;2.证人吴某某、鲍某某、姚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费用,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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