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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乐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的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83********,汉族,大专文化,南京**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江苏南京市建邺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室)。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0时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1****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浦口区泰西路附近出发,经南京长江大桥,沿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林公园下桥口附近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2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乐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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