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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乐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组,现住新田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20时0分许,被不起诉人乐某甲从妻子乐某乙处得知,母亲张某某在新田县**镇**小区的家中突然高血压发作头晕,便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小型轿车,前往瑞东花苑接其母亲去医院救治。20时35分许,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新田大道新木材市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传唤乐某甲到新田县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调查并抽血送检。2020年10月13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91mg/100ml。

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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