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二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75********,汉族,中专,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通山县**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乐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DC2092小型新能源汽车,由通山县大路乡石壁下村往本县通羊镇商龙大夏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9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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