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小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甲(已起诉)、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等38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进行并案处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12月16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14日,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熊某某、李某丙(已起诉)利用“大亨互娱”APP软件平台开设名为“新世界”俱乐部的网络赌场组织赌客网上赌博,以1元人民币兑换虚拟筹码10分的方式进行充值。2019年10月,“新世界”俱乐部与佘某某、阳某某、杨某某、石某某、黄某某、聂某某、陶某某(已起诉)经营的“共创商贸”俱乐部合并,共同壮大赌场。佘某某、阳某某等人发展了胡某某、王某某(已起诉)等人为下级代理,胡某某、王某某发展了被不起诉人乐某某为下级代理。期间,佘某某等人共获得抽头渔利至少206.55万元;其中,乐某某至少抽头渔利1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抽头渔利的10万元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也未核实乐某某发展的下级合伙人或赌客。综上,乐某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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