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68********,汉族,小学,住湖北省广水市**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在本市陈巷镇平洑大道经营**甲店的,因对隔壁被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乙店内风扇放置问题不满,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妻子彭某某发生口角,并将风扇推倒在地。被害人刘某某见状,上前与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抱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殴打乐某某的鼻子,乐某某用脚踢刘某某左脚部。经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座谈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吴某某、彭某某、宁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刑事和解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