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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1********,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街**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园**村**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游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游某某、陈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加油站加油时,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游某某、陈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身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等全身多处受伤,头部外伤,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李某某挥拳并持铁撮箕击打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游某某、陈某某身体,致使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头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游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游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游某某、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申请书、身份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 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20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20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监控视频;5.证人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游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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