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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采取拉开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S****白色广本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265元、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4 包,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45元。

案发后,查获现金人民币2265元、硬盒中华香烟4 包,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2265元、硬盒中华香烟4 包(均系照片);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相城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1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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