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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3195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本市**路**弄**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4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乐某某至本市东安路8号青松城大酒店一楼,在该处老干部专用浴室吧台上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放置于此的红色手提袋一只,内有黑色单肩包一只、足金戒指一枚、玛瑙戒指一枚、杂牌女式手表一块(共计价值人民币5834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等财物。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毕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盗窃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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