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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乐某某职务侵占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Z58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194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4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利用担任忠县****小区业委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出纳的职务便利,经时任业委会主任马某某同意后,在对小区商住楼两部电梯进行技术升级改造时,将小区内电梯升级改造项目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7.8万元申报为15万元。负责改造的湖北公司将多申报的7.2万元扣除税款之后私下返回给乐某某6万元。乐某某与马某某、主管李某某商量后,将6万元据为己有,并各自分得2万元整。后被业主发现并举报,乐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三人于2019年3月退还7.2万元给现任业委会主任杨某某,取得了业委会及业主代表的书面谅解。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向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动用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还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冉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主动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自2016年4月18日施行)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编注:即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为6万,数额巨大为100万)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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