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花园**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因资金紧张,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将其女友曾某某名下的一台奥迪A4轿车抵押给田某某,并约定两周后赎车。同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因担心将车辆抵押一事被其女友发现,遂通过其朋友邓某某从被害人黄某某处租得价值人民币268950元的牌号为鄂A*****的奔驰牌轿车一台,并于当日将租赁的奔驰车抵押给田某某用于置换之前自己抵押的奥迪牌轿车。同年9月4日,涉案车辆被车主找回。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对涉案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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