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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乐清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3038255********所在地乐清市******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瞿某某

诉讼代表人瞿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4********,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机电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l6年7月间,吴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机电有限公司财务,在明知与宁波**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8%作为开票手续费,取得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合计金额306217.1元,税额52056.9元,价税合计358274元,并于同期申报抵扣。

2020年4月26日,吴某某代表某某有限公司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瞿某某的证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税记录、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报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乐清市**机电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及认罪认罚,且已经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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