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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乔*,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长征路交叉口西**米路南。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乔*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侯**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4日19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睢阳大道东城花园小区门口,被告人乔*因父亲乔**被被害人侯**的妻子李娟开车撞到,双方发生争执,侯**与乔**和乔*发生厮打,乔*用拳将侯**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侯**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及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乔*于2020年12月07日投案自首。案发后,调解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苏**、冯**、李*、刘**、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侯**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乔*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不起诉条件,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乔*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乔*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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