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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从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单元**房,现住上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国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9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乔某甲驾驶粤A2****小客车搭载其父亲乔某乙、母亲樊某某、妻子黄某某、女儿乔某丙、乔某丁,沿广州市从化区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上行2481公里600米(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卫东村三层路口)中心护墙缺口处掉头时,遇冯某某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赣C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该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以67.1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不起诉人乔某甲及其母亲樊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乔某甲的父亲乔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乙、樊某某均无责任。

2020年3月13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乔某甲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从化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家庭成员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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