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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18〕95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7日晨,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驾驶宁波华腾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浙B7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75****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宁波市镇海区出发,为公司送煤至本县石浦镇。行驶至本县沿海南线石浦镇蒋家湾村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停车休息。6时5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再次启动汽车行驶,其在起步变更车道时疏忽大意,没有让同车道周某某驾驶的浙BY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周某某避让不及,驶入最左侧快速车道,与该车道后方的由王某某驾驶的皖F3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B3****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周某某被该车碾压,造成其头颈胸部碾压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随即停车报警,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

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赔偿周某某家属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周某某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乔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王常会证言;

3.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已经对乔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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