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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镇**村,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宿舍,于2020年4月4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于2020年4月2日22时至2020年4月3日4时许在陕西省子州县**村喝酒,后于当日下午回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020年4月3日20时许从单位驾驶陕K****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出发打算去西安。于22时25分许,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高坡公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24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案发后,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

本院认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饮酒后间隔较长时间驾驶机动车,认罪认罚,积极悔罪,系坦白,属初犯,本案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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