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尚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81992********,汉族,大学文化,党员,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寓,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尚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许,乔某某和其朋友及其父母在尚义县南壕堑镇蒙古大营饭店吃饭喝酒,饭后乔某某父亲乔某甲驾驶其本人的棕色宝马牌SUV(冀G****)带着乔某某和其妻子准备回尚义县南壕堑镇鸳鸯河宾馆体息。乔某甲驾车从蒙古大营饭店出发,由东向西沿公路行驶,途径彩虹门中国石化加油站,彩虹门,祥福苑小区南门,后继续往西行驶,行驶至尚义县南壕堑镇二胖楼前面停车,停车后乔某甲发现驾车行驶路线有误且身体不适,乔母照顾乔某甲,乔某某见状让乔某甲下车后换其自己驾驶车辆,乔某某驾驶车辆准备从二胖楼出发到河对面的鸳鸯河宾馆休息,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约三四十米后拐弯驶入安宁街小学对面小桥遇交警检查,现场民警通过呼气式酉精检測仪对驾驶人乔某某的呼出气体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81mg/100ml。后通过抽血鉴定,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49mg /100ml。
本院认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酒精含量在相对较低,且行驶距离短,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无其他加重情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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