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94********,汉族,初中文化,挖机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至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张某乙(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利用**QQ机器人软件在网络上建立QQ群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充钱上分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期间乔某某和张某甲两人收取赌资9486元,非法获利5000元,两人各分得2500元。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3份;到案经过5份;无犯罪记录证明1份;刑事判决书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2份;办案说明2份、充值明细1份;证人李某某向汤某某、叶某某的银行卡转账的记录截图及上分、提现记录1份;易某某(另案处理)支付宝账号的交易明细1份;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1份;张某甲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农业银行转账记录、邮政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张某乙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记录1份;谢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3份。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8张,提取笔录光盘3张。
本院认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的违法所得,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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