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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某故意伤害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53********,汉族,文盲,务工,住河南省唐河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8时许,因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的妻子潘某某与同乡的被害人邱某某在中牟县**镇“******”小区西门草坪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遂上前将被害人邱某某拉倒,致被害人邱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派出所向民警投案。

现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已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潘某某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供述;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1.致一人轻伤二级;2.系初犯、偶犯;3.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 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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