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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街村委会**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0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酒醉后在永胜县**镇**路**遇到其妻子的姐姐文某甲,及文某乙、王某某,乔某某因家庭矛盾与文某甲发生争执并对文某甲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文某乙、王某某过来劝阻也被乔某某殴打,乔某某被人劝开后离开现场,文某甲报警处理。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乔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乔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乔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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