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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刑不诉〔2024〕11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9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97********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号,住陕西省神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29日5时许,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光亚广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酒后至其雇主被害人唐某某住宿的房间门口处敲打房门,唐某某从房间出来后,乔某某和唐某某发生争执打斗,致唐某某受伤。经鉴定,唐某某的左侧3-5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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