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80********,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中午11时至12时许,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因货物配送的问题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菜场乔某某摊位前发生争执。胡某某离开后,被不起诉人乔某某追至北山菜场厕所对面的后门处再次和胡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出手将胡某某摔倒在地上,并压在胡某某胸口处,导致胡某某胸口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及收条、认罪认罚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及证人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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