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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66********,满族,小学文化程度,辽宁**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现住辽宁省**市**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系辽宁**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2日下午,**公司**的许某某因工地上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于当晚在家楼下面谈(双方住址为同一小区、同一栋楼、同一单元,乔某某住**楼,许某某住**楼)。当晚22时许,乔某某和许某某在**区**区**区**号楼**单元楼道外见面,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双方家属将乔某某、许某某二人拉开,并送至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1月26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一处;许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四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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