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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某敲诈勒索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所查明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害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KTV三楼,酒后将三楼包房门挨个用脚踢踹后下楼,并在一楼大厅将柱体屏风砸烂后逃跑。该KTV经理乔某某及工作人员陈某某、高某某、刘某甲等人随后将张某某追回,将其强行拉进该KTV一库房里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后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陶某某强行让张某某签署调解协议一份。因张某某害怕被殴打,故签署了该协议,并在其非自愿的情况下乔某某、陶某某让其通过手机支付转账5000元作为赔偿金后放张某某离开。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在该KTV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人民币9258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捕经过;

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陶某某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不起诉人前科证明,被害人检查报告及诊断证明,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

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乔某某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乔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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