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乘坐在被害人李某甲的面包车后排左侧位置时,用脚踢到一塑料袋,用手一摸感觉是钱,等面包车上的其他人都下车后,乔某某从塑料袋里抽出3400元现金藏匿于自己的鞋里。后李某甲发现钱少了便报警。在去往商河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的途中,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从鞋里拿出3100元钱塞到面包车中排座位下边。到派出所后,经民警搜查,在乔某某左鞋里搜出300元现金。

2019年6月17日,商河县公安局传唤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到案,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日,乔某某将盗窃现金退赔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表现材料、收到条等;2.证人证言:邹某某、庞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