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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甲、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6********,汉族,大专文化,中国石油**公司,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甲、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乔某甲与乔某乙系兄妹关系,孙某某与乔某乙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23日,乔某乙与同事王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王某某的男朋友杨某某得知此事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祥和市场邮政储蓄银行内辱骂、恐吓乔某乙。当日19时许,乔某甲、孙某某得知此事后前往祥和市场邮政储蓄银行,共同对被害人杨某某头部、背部、臀部等部位进行殴打,期间二人将杨某某按压至旁边围栏上,导致杨某某肋部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乔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乔某甲、孙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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