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街**花园**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1日,乔某乙(已依法不起诉)电话通知其战友曲某某来到昭化区大朝乡大朝驿站。当晚,受乔某乙等人安排,陈某某(未归案)、曲某某二人在林某某夫妇房间外客厅通宵看守,剥夺其人身自由。
次日上午,曲某某等人在大朝驿站逗留。15时左右,乔某甲(已依法提起公诉)等人将林某某夫妇带至广元,入住广元万达嘉年华酒店。当晚,乔某乙等人安排继续曲某某看守林某某夫妇。后陈某某、刘某某(已受行政处罚)、曲某某在林某某夫妇房间外面客厅通宵看守,剥夺其人身自由。次日9时左右,曲某某离开林某某夫妇居住的房间。
归案后,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乔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林某某、侯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7.电子证据:提取的手机支付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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