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2********,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晶,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1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乔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垣市矿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名流发艺”门前处时,因躲避洼陷路面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乔某乙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乔某甲将乔某乙送至医院。2019年10月4日,被害人乔某乙之子乔某丙报案,同日被不起诉人乔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0月6日,乔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9年10月17日,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乔某乙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11月21日,经长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某甲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乔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乔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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