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泰市**镇**室,住新泰市**镇**村。因犯挪用公款罪,2012年4月16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0月2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6年10月21日被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以乔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7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决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乔某甲不服判决并上诉,2017年8月24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2018年3月19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决乔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乔某甲不服判决再次上诉,2018年7月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刑终79号刑事裁定书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2019年4月24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决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乔某甲不服判决再次上诉,2019年11月21日,泰安市中级法院(2019)鲁09刑终15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再次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同年5月15日,新泰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乔某甲自2000年10月起担任新泰市***镇**村*****。2010年3月17日,乔某甲与****陈某某、****陈某甲、****崔某某商议决定挪用村民预付的小康楼款336万元分别存到陈某某、陈某甲、崔某某名下,3月19日,用该三份存单质押贷款300万元借给杨某某用于营利活动。2010年4月至7月,杨某某将借款利息分四次、每次18万元共计72万元转账至乔某甲银行卡上,其中乔某甲分得36万元,陈某某、陈某甲、崔某某各分得1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2010年8月9日,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64万元。为将**镇**村336万元小康楼款解除质押,乔某甲、陈某某、陈某甲、崔某某商议后又挪用**村建筑公司小康楼款36万元偿还了在**镇信用社的300万元贷款。2011年7、8月份,乔某甲等人听说新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其借公款给杨某某的事后,因惧怕被查,商议将私分的72万元利息退还给了村建筑公司,并安排重新做了2010年度账目,将每次私分的18万元利息分别开了收据,做了收入记账。后该72万元被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并上缴国库。
2011年10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对乔某甲等人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后,为偿还**镇**村被挪用的36万元损失,2011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乔某甲个人出资14万元,崔某某从**镇**村****公司取款22万元,凑了36万元交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12月12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将该36万元退还给**镇**村**公司,乔某甲等以**镇**村****、**村****公司实际控制人等的身份领取该款,乔某甲将其中14万元非法占有后个人使用,崔某某将另外22万元归还至**镇**村****公司。后**镇纪委、经管站等人员发现该36万元未入**镇**村委及村****公司账目,多次要求乔某甲等人将该36万元上交,2012年5月25日,乔某甲向他人借款36万余元后办成其个人存单交至**镇经管站,2012年8月8日,乔某甲将该36万余元存单挂失取款后归还个人借款。
另查明,**村***公司系依托**村委成立,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公章系临时刻制,财务独立。陈某甲系***公司经理,崔某某系出纳,陈某甲负责整理单据,乔某甲在该公司无职务但具有决定权。
该案经本院审查并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乔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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