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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习某某诈骗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新余市**村委副主任兼会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新余市**区**镇**村委书记习某根、村委主任习某生、村委会计习某某、村委出纳习某共同商量以习某根的儿子习某峰的名义来套取潘某某的柑橘园的果园补贴款到村委来使用,由被不起诉人习某某、习某生具体落实申报补贴的事,习某、习某峰办理申报果园补贴的领款手续。2019年2月1日果园补贴款42123.64元下发到习某峰的银行账户上,2019年2月3日习某峰将37120元转给习某,自己留下5000元作为劳务费。而后他们又分两次将37120元和5000元的果园补贴款退给潘某某。

本院认为,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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