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83********,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系**,户籍所在地本市沙依巴克区**街**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 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5时14分,被不起诉人买某某酒后驾驶 新AG****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好商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买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买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立功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买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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