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031977********,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花园**栋**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1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买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3****的福特蒙迪欧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洋浦经济开发区吉浦路佰丽酒店前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洋浦经济开发区交警支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对买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随后民警将买某某带至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买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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